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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校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者:组织部 [发表时间]:2017-09-01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党内民主,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和党内有关规定,结合北京高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校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三条 高校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各高校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四条 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从实际出发,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大胆探索,积极推进党内民主建设,尊重党代表大会代表主体地位,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充分行使民主权利,进一步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为开创北京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新局面提供坚强保证。

第二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五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各方面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六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学校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在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二)了解学校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各基层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向学校党代表大会或者学校党的委员会就学校事业发展和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学校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五)参加学校党代表大会或者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六)受学校党代表大会或者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七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方式,主要是参加学校党代表大会和学校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各校党的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党代表大会代表正常参加活动,有效开展工作。

第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联名(一人提出,五人以上附议)以书面形式向大会提出属于学校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对代表提出的提案,学校党的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说明情况。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提案办理情况可在下一次学校党代表大会上报告,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经审核不作为提案受理的,视情况可作为意见建议或代表来信处理。

第九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个人或者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学校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学校党代表大会和学校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

学校党的委员会对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三个月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条 向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情况制度。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学校党的委员会每年向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一次有关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十一条 向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制度。

(一)学校党的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

(二)学校党的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三)学校党代表大会召开前,应当就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征求本届和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学校领导班子召开民主生活会或者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前,应当征求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学校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对学校党的建设和事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学校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考核和对学校党委、纪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学校党委会(常委会)工作的评议。

第十二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与本单位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本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学校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在本单位对涉及学校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四条 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各校要在学校党委办公室或党委组织部设置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安排专人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组织学校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学校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等工作;指导院(系)党的委员会(党总支)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学校党的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开展党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培训。学校党的委员会要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代表意识,提高党代表大会代表政治理论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年度学习培训应不少于16学时。

第十六条 提供经费支持和时间保证。各校党的委员会要为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按照代表人均年度工作经费不少于200元配备,由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校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十七条 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可为党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对有义务协助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各校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对妨碍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十八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党内外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并被接受的。

第十九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因工作调动、毕业等原因调离学校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条 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基层党组织提出,学校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校党的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